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被告 李文義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