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號被告 黃正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該案扣案之海洛因
4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聲請書僅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驗餘淨重4.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2
7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47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27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476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卷第4頁、第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修正前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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