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3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45萬元,約定均自88年3月17日起、分別至93年3月17日、108年3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分繳納利息至91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萬5236元、28萬31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5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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