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7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
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89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2段20巷11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 沈步海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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