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柯靜麗 即義蘭商行
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另有人到場稱為被告之家屬,然未
能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狀,自不能認有合法代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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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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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18│一十萬元│95.05.18│95.05.19│復華銀行員林分行│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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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20│一十萬元│95.05.22│95.05.23│同上│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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