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葛月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三、」第二至四行已論敘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然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之記載,誤載為「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記載顯係漏載「未遂」部分,參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