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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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忠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忠(下稱聲請人)欲聲請本院10
9年苗簡字第254號案件之全部卷宗及證物,為此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準此,上開條文雖規定得於「審判中」請求,然應係相對於「偵查中」而言,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就該條文規定從寬解釋,除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之聲請或非常上訴外,於判決宣示後、確定前,為提起上訴之目的而請求交付者,亦屬被告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應准許之。
三、查聲請人因其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為判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惟上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足認該案仍為審判中之案件,訴訟關係尚未消滅,則聲請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及證物,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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