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怡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怡諭(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因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下稱乙案),復於106年間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下合稱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乙、丙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惟依釋字第98號之意旨,甲、乙、丙案應合併於1張指揮書執行,以保障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
㈡抗告人已於10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7年12月27
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且於108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乙案業於108年8月20日確定,然檢察官「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兼及抗告人利益,遲至109年4月6日方核發指揮書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乙案,致使甲案因已執行完畢,無法與乙、丙案接續執行,而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因而無法合併計算刑期,進而影響抗告人執行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均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之甲案業於95年1月16日確定,其後所犯之乙、
丙二案之犯罪事實則發生於00年00月至106年12月2日間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乙、丙二案均係於甲案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當無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已至為明確。從而,受刑人上開所犯甲、乙、丙案,即無從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再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所謂得以合併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當然係以接續執行為限。否則,未因刑之執行而生悔意,致一再犯罪之受刑人,先後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均得合併執行計算刑期獲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殊非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所示「為促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之累進處遇立法本旨。準此,抗告人因乙、丙二案於109年4月6日入監執行時,因甲案業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已無與乙、丙二案接續執行之可能,即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檢察官未將甲、乙、丙三案合併執行,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於乙案確定後未隨即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
,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然檢察官擬於何時指揮執行,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縱未合抗告人之期待,法院亦無從干涉。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怡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怡諭(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下稱甲案),原於95年1月16日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然因其於緩刑期間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因而於96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下稱乙案)、同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下稱丙案)等二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然依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乙、丙二案雖係於甲案確定後所犯,但甲、乙、丙三案仍應合併於同1張指揮書執行,以保護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執行率)之合法權益,故檢察官迄未更換指揮書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固為刑法第50條所定;又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甚明。查受刑人前於94年間因犯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95年1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再犯(即95年10月間某日至96年
5月22日)乙案,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至受刑人所受關於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緩刑5年之宣告,亦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而受刑人於
106年間再犯丙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1月16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是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自無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而不能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
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者,係指有2以上刑期須執行之受刑人而言。查,受刑人於106年12月4日因犯甲案而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7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始於109年4月6日因再犯乙、丙二案而入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智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足考。據此,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乙、丙二案之刑期時固有「2以上刑期須執行」之情事,但並不包括早已執行完畢之甲案(亦即乙、丙二案部分之執行並非接續甲案為執行),自亦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指揮執行乙、丙二案刑期之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指揮書上僅載明該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而合併計算刑期,對於甲案部分則未註明合併計算刑期,尚無不當,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合併執行,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自有誤會。至乙、丙二案之指揮書業於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即109年8月14日確定)後之109年12月21日予以更換一情,有系爭指揮書存卷可參,自無不當可言;而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乃聲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亦核與本案情形無涉,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該解釋至明,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定執行刑│備註│├──┼─────┼────┼─────┼─────┼────┼────┼────┬────┼──────┤│1│未經許可販│94年2月│有期徒刑2│臺南高分院│94年12月│95年1月│││於106年12月│││賣子彈罪│間某日│年,併科罰│94年度上訴│30日│16日│││4日入監執行│││││金新臺幣5│字第1197號│││││,並於108年│││││萬元。緩刑││││││9月24日因保│││││5年,緩刑││││││護管束期滿假│││││期內付保護││││││釋未經撤銷視│││││管束。││││││為執行完畢。│├──┼─────┼────┼─────┼─────┼────┼────┼────┼────┼──────┤│2│未經許可持│95年10月│有期徒刑4│高雄地院│108年6│108年8││編號2至│於109年4月│││有槍枝罪│間某日至│年10月,併│108年度訴│月21日│月20日││5所示之│6日入監執行││││96年5月│科罰金新臺│字第25號││││4罪,曾│。││││22日│幣15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3│三人以上共│106年11│有期徒刑1│本院108年│108年12│109年1│編號3至│徒刑6年││││同以電子通│月30日│年。│度訴字第│月3日│月31日│5所示之│4月。││││訊對公眾散│││148號│││3罪,曾│││││布詐欺取財││││││定應執行│││││未遂罪││││││刑為有期│││├──┼─────┼────┼─────┼─────┼────┼────┤徒刑1年││││4│三人以上共│106年12│有期徒刑10│同上│同上│同上│8月。│││││同以電子通│月1日│月。│││││││││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5│三人以上共│106年12│有期徒刑10│同上│同上│同上││││││同以電子通│月2日│月。│││││││││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