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易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93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易成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滿20歲之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間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0號、第7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易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4日4、5時許,步行至 曾信榮 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以此方式侵入曾信榮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由曾信榮所管領之行動電話1支(特徵:紅色掀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聚寶盆1個(價值約7千元)、皮夾1個(內有曾信榮之駕照、健保卡及現金1100元;上開駕照與健保卡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6時許,曾信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陳易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
109年6月26日11時5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廖昆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抵達 陳慧虔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近,下車後步行至陳慧虔之上址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以此方式侵入陳慧虔之住處,並接續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由陳慧虔所管領之CK廠牌手錶、SWATCH廠牌手錶各1只(共約值1萬5千元)、陳慧虔之小姑 楊衽榆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2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陳慧虔與楊衽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及手錶2只(均已發還陳慧虔與楊衽榆)。
三、案經曾信榮、楊衽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8、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虔、告訴人曾信榮、告訴人楊衽榆、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昆金於警詢之證述(見里警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13-16、17-19、21-24頁;里警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5-7、9-1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
9年7月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里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廖昆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證人陳慧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暨被告所著衣物照片7張(上開證據警卷一第5、35-41、43-51、53-55、57、61-63、65-67、69-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曾信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廖昆金指認陳易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扣案物照片1張(上開證據見警卷二第19-27、29-31、33-37、41、43、45、47頁)、和解暨撤銷刑事告訴書狀2份(見109偵6990卷第29頁、109偵7581卷第27頁)、屏東縣○○○○○里00000
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屏東縣○○鄉○○路○號現場蒐證照片6張、109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47、71-75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陳慧虔之上址住
處後,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慧虔所管領之上開手錶2只及告訴人楊衽榆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㈢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在被害人陳慧虔之上址住處
內,竊取告訴人楊衽榆所有之上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由於告訴人楊衽榆於警詢時證稱:我放置在我大嫂住家內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7-18頁),且其於警詢時陳報其案發當時之住居所並非在被害人陳慧虔之上址住處乙節,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 可佐 (見警卷一第17頁),並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3頁),可見其並未居住在該址,從而足認被害人陳慧虔對告訴人楊衽榆所有之上開手機應無持有管領權限,故被告在該址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慧虔所管領之手錶2只、告訴人楊衽榆所有之手機1支,顯係分別破壞被害人陳慧虔對上開手錶之持有管領權限、告訴人楊衽榆對上開手機之所有權,是被告以竊盜之接續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陳慧虔與告訴人楊衽榆等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獲取所需,任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滿20歲之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間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曾信榮之駕照、健保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曾信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9-3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未扣案之紅色掀蓋行動電話1支、聚寶盆1個、皮夾1個、現金1100元等,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曾信榮8千元,被害人曾信榮亦具狀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其就本事件捨棄及撤銷民事追訴、刑事告訴權,爾後不得就本事件對被告有所請求或再提起其他訴訟等情,有和解暨撤銷刑事告訴書狀1紙在卷可憑(見109偵7581卷第27頁),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信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陳慧虔所管領之手錶2只、告訴人楊衽榆所有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陳慧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