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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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群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27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郭群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群豪於民國108年6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Q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順昌路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行之,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撞擊步行至該處之行人 劉秀英 ,致其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郭群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屬明確。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倒車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前為過失,後為故意,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核與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肇事逃逸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輕重有別,卻概處1年以上,難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即足懲儆,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以查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衡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相較於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說明
(一)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理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給付完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分文,請從重量刑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程序上—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109年1月15日已增列第2項:「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期使量刑之辯論程序更加精緻、妥適。本件原審於109年11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依筆錄上所載,審判長僅詢問當事人科刑意見,並未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意旨,辯論其情節是否輕微?有無酌減之空間?減輕幅度比例為何?此等影響處斷刑之減輕事由,法院自應提示具體基準,供當事人進行科刑辯論,據以陳述上述意見,法院再據此斟酌取捨,作出符合罪刑相當之科刑判決,程序始屬完備。因此,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洽。
㈡實體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係指法定本刑之減刑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在其限度內,究應減輕多少,則賦予法院審酌被告於全案之一切情狀,妥適裁量,依適當比率加以調整,力求罰當於罪,並非件件皆處以最低度刑。而肇事逃逸案件,固有情節輕微等尚可憫恕之情,仍應審酌具體案情,裁量減輕之適合幅度,並非一有減輕,即予減至二分之一,否則反而有失公允。原判決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雖有和解,卻未依約給付及一般量刑情狀,而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六月有期徒刑。然被告既未賠償分文,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即將刑減至最低,如此,該如何面對傷勢甚輕且有全額賠付之案件?益見此一量刑,尚非妥當。
(三)改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勞動力喪失,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卻未賠償分文,原審所判之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
㈠本院考量被告肇事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地點為市區
○○道路,肇事原因是倒車時,未加謹慎,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6月3日急診住院,6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絲固定手術,6月8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6個月,不宜運動及工作,需輪椅枴杖助行器使用,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據。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5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但迄今被告分文未賠,猶稱50萬元太高,無法給付(本院卷第51頁)。並未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僅藉由成立調解,心存企求輕判之僥倖。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撞到後有搖下車窗看,告知腳已斷
,請幫忙叫救護車,未料被告卻置之不理而逃離,是後來家樂福員工見狀幫忙救護並報警。於本院又稱被告撞到我時,還說是我故意撞他,事後說醫藥費會負責,迄今一直推卸責任,我已一年多未能工作賺錢,需租屋並扶養中風之夫;不願再與被告談和解,他已說寧願被關也沒有錢,已拖延甚久等語。被告前有搶劫軍法(10年徒刑)及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及4月徒刑)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足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