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啓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
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啓周因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秀傳醫院旁之巷道內,見 林昱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電擊棒
1支,於同日(109年7月28日)15時47分許,再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 林弘典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聯超市,見店員 謝耀德 在櫃檯內整理收銀機,即手持電擊棒進入櫃檯,並對之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謝耀德不能抗拒,任由劉啓周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其於得手後適有店員 孫嘉鎂 察覺而上前查看,劉啓周即持電擊棒作勢攻擊,並斥稱:「沒你的事,走開」等語,旋騎乘機車離去。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同日
(109年7月28日)15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電擊棒1支,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 蔡淑芹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岡農門市,見店員 藍桂妍 、 陳偉男 二人在櫃檯內整理物品,即一手持尖刀,一手持電擊棒進入櫃檯,對該2人喝稱:「收銀機打開」、「蹲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藍桂妍、陳偉男不能抗拒,僅得配合開啟收銀機並蹲下,任由劉啓周接續取走現金合計4萬1200元,得手後即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昱成、蔡淑芹、林弘典委託謝耀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劉啓周(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警方繪製之被告犯案路線圖暨犯案時間說明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查獲車輛照片14張、證物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前)、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被告之住所)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頁、第145頁至第16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11頁、第181頁至第
201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事項足以補強: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機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2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警卷第20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見偵卷第187頁)在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強盜全聯超市部分:
證人即在場員工謝耀德、孫嘉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11頁至第
119頁)、目擊證人 張心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20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每日清帳資料表、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1份(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在卷。
⒊犯罪事實一、㈢攜帶兇器強盜統一超商岡農門市部分:
證人即在場員工藍桂妍、陳偉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209頁)、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1紙(見偵卷第15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1份(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在卷。
㈡又就上開一、㈡㈢加重強盜部分,證人謝耀德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有觸發電擊棒,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亦有掏出一把尖刀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孫嘉鎂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電擊棒電源是開啟的,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證人藍桂妍於偵查中亦證稱:電擊棒有電擊聲、短刀細細長長的係金屬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陳偉男於偵查中亦證稱,電擊器有發出電擊聲,刀是金屬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所持之電擊棒可通電,尖刀係金屬材質,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持尖刀、電擊棒進入超商內,並分別喝令店員謝耀德、藍桂妍、陳偉男等人「不要動」;「收銀機打開」、「蹲下」等語,客觀上足使其等萌生恐懼之心理,擔心如有不從,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被告上開脅迫行為,顯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而證人謝耀德、藍桂妍、陳偉男等人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當下無法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第149頁、第151頁)。被告上揭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
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次竊盜、2次加重強盜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攜帶持兇器脅迫被害人等,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現金得手,均如前述。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其
被害法益之多寡,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且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且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時,僅證人即被害人謝耀德位於收銀台,而對收銀台內之財物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與監督權,是僅其1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受侵害而已,至證人孫嘉鎂係於被告強盜得手後始出面阻止,難認其法益一併受到侵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1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時,證人藍桂妍、陳偉男皆係在場店員,各自對統一超商之財物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與監督權,被告強盜行為而強取財物時,證人藍桂妍、陳偉男各自之人身與財產法益同時受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證人藍桂妍、陳偉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被害人之人數較多、犯罪生損害較大而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一、㈢之1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強盜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因故遭撤銷,於8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7月(甲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案亦係強盜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強盜等犯行,堪認其之前所受之執行,未使其記取教訓,客觀上可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竊盜及加重強盜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先係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作案,再於光天化日下,持兇器強盜超市、超商,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應嚴予責難且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罪,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林昱成及已與統一超商岡農門市之店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略有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並審酌其所犯2次加重強盜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生活不豐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即犯罪事實一、㈡㈢等2罪間,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暨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之立法原則等情,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
㈡另說明:
⒈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林昱成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買得而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2次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5百元(計算式:
1萬9300元加上4萬1200元)。其中已扣案之1萬4800元,被告自陳係贓款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所餘未扣案之4萬700元(計算式:
6萬5百元減掉已扣案之1萬4800元,再減掉已賠償統一超商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尖刀1把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尖刀極易取得,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即黑色長西裝長褲1件、紅色短袖襯衫1件、黑
色皮鞋1雙、藍色鴨舌帽1頂,雖均係被告犯案及逃逸時所穿著,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白色外套1件、三星手機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所為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判決已參酌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竊得之機車已歸還及已與統一超商之店長達成和解,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不當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