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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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蔡政宏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業
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4月22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
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4年12月13日止,共積欠266,891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