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助原
訴訟代理人 王 張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1.21%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2月23日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263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於被告辦理貸款申請書、原告業
務授信審核表,對於貸款年限及貸款金額分別為7年、60
萬元(被告申請),7年、50萬元(原告核准),足徵兩
造對於係爭貸款年限之真意均為7年。貸款契約書5年之年
限僅屬誤植,爰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認定本件貸款年限
為7年。另以原告向被告收取5000元之帳務管理費確屬事
實,惟就25030元,乃被告於94年5月24日自行領用匯出,
並非預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其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惟依貸款契約書所載貸款年限為5年
,則原告主張貸款年限為7年與契約內容不符,其主張為無
理由,另原告於放款時已向被告收取5000元帳管費及25030
元預收利息,被告實拿4699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期間是
否為七年。茲審究如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94年5月12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請求借款年限為7
年,原告於同年月17日核准之核貸期限亦為7年,則當事人
就借款期間之合意應為7年,貸款契約書所載之5年應屬誤載
。況依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每月還款約8760元,如依被告
主張借款期間為5年,則年利率僅1.024%,顯與貸款契約書
所載之利息不符,被告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難以諉為不知
,故被告主張貸款期間為5年云云,亦難採信。本件貸款契
約之借款期間應為7年,自94年5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2日,
而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
抗辯5000元之帳務管理費,乃原告依契約第8條可得主張,
另就94年5月24日轉支之25030元,乃被告匯款與訴外人張家
榛,並非預收利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