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鄭尊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孝玉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此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孝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3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28號受理,並於105年7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查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5年7月30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載明送達地址係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9,與原審法院同在臺南巿,無在途期間之適用),算至同年8月8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9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10頁),究之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於105年8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則此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另抗告人若有所資料,仍可據此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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