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士佑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士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士佑與 張友瓊 原係夫妻關係,張友瓊於民國104年4月與周士佑生有1子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4年
5月20日晚上9時許,周士佑與張友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張友瓊因對周士佑將周○○交予其母周 王碧雲 抱出房間之動作有所意見,遂與周士佑發生口角, 周王碧雲 聽聞該2人爭執之聲音,便將周○○抱回上開房間內,張友瓊見狀即趨前欲自周王碧雲處將周○○抱回,周士佑見張友瓊之舉動,欲阻止張友瓊,本應注意在空間侷促之房間內強行推開他人,可能導致他人跌倒撞擊家具或地板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以右手推張友瓊之左肩膀,使張友瓊因此向後跌倒,碰擊房間內之傢俱而受有右上臂8×5公分瘀青、右前臂6×2公分瘀青、右髖部2×2公分瘀青、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友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士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佑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推告訴人張友瓊之左肩膀,不慎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母親將小孩抱走轉身後,告訴人開始與伊起爭執,情緒變得激動,起身朝伊母親走去,要抱回小孩,先是從母親正面拉扯,母親轉身後,告訴人仍有推拉的動作,母親身體往後微傾,伊就到母親與告訴人中間,先用左手護住母親,此時告訴人仍拉扯母親的右手臂,伊為了避免母親懷中2個月大的小孩掉下來受傷,在極短暫時間內才沒有考慮到伊與告訴人身型上的差距,而對告訴人為分開的動作,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伊是不得已而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時先有搶抱周王碧雲懷中小孩,而對周王碧雲有推擠、拉扯之動作,被告係避免告訴人繼續做拉扯動作,而使周王碧雲懷中的小孩掉落地面受傷,所以在當下只能出手將告訴人隔開,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膀,不慎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友瓊、周王碧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10至12、15至16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1至171、173至183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案發房間現場圖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
8頁、原審卷第103至111、120頁),且被告就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於傷之要件亦坦承不諱,故上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於傷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難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作為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傷犯行之阻卻違法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上訴人併為主張已自相矛盾(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過失致人於傷之罪,已詳如上
述,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故意反擊行為,二者無法併存,被告併提出正當防衛之辯解,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已自相矛盾,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過失致人於傷罪。並審酌被告因子女照護問題,未思以理性溝通,未注意推擠他人可能之危險,猶貿然在侷促之房間內,推擠告訴人肩膀,不慎致告訴人跌坐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教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告訴人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業經調查並詳述如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因一時之疏忽致罹刑章,雖基於對刑事法律之誤解,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其始終坦承案發時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同時接受本院所指派調解委員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
354頁之審判筆錄),調解委員及其團隊亦採取修復式調解之方式,希積極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解決雙方離婚後,所生兒子之監護及教養等問題,惟因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意再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致使雙方無法繼續進行調解,是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法完全苛責於被告。另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