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明賢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105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明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忠孝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闖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郭石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陳月英 ,沿中正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作右轉彎,徐明賢之車輛即撞上郭石源夫婦車輛,致郭石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陳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兼以配偶身分為郭石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英及郭石源監護人 郭芝瑋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臺南市立醫院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郭石源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住院中及出院後皆須專人24小時在旁協助照護,目前仍因腦損傷、四肢機能嚴重損傷,意識不清,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4月28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282號函暨檢附之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偵九卷第7頁);另被害人郭石源迄今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法院宣告須受監護,並選定郭石源之女郭芝瑋為監護人,業據郭芝瑋於原審及本院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郭石源領取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頁),是郭石源業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案於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因而撞上郭石源夫婦騎乘之機車,導致郭石源夫婦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郭石源夫婦所受傷害(重傷害)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及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石源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05年
3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三卷第76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可以佐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陳月英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對郭石源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月英、郭石源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審誤載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一時圖快,重大違規闖越紅燈,造成郭石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現並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郭石源人生至此陷入黑暗,家人之負擔從此亦永無解除之日,危害實屬重大,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補充: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家無恆產,僅係螺絲工廠之基層員工,父母年紀已大,父親擔任綁鐵臨時工,母親身體虛弱在家養病,均賴被告扶養,加上被告自首犯行,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告訴人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郭石源現仍處於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郭石源家屬亦痛苦甚深,且被告屢次調解均稱僅能賠償有限金額,被害人家屬並無感受到和解誠意,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
闖越紅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郭石源夫婦因此所受之傷勢,及對郭石源家屬造成之痛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尚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詳為說明,本院另參酌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螺絲工廠員工,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可(被告之品行),認原審量刑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
騎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情節非輕,造成郭石源所受之傷害甚為重大,且尚未與郭石源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再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事爭執;況且,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僅可以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別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事由,加上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屬中高度之刑,且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日後須入監服刑,應可記取教訓而不再犯,另其尚有民事責任應該負擔,並未因此減免(刻由郭石源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雖亦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符合
自首減刑規定等事由,原審判決均已詳加考量,因此方未依告訴人之請求量處最高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本案中係闖越紅燈,不慎撞擊遵守交通規則之告訴人夫婦,被告係本案車禍完全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甚大;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郭石源成為植物人,人生幾乎停擺,郭石源家屬因此亦陷入愁雲慘霧,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甚為重大;另被告雖業已提出和解方案與郭石源家屬洽談,然觀其提出之賠償總額404萬元中,其中320萬元係由強制保險或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其自己僅負擔84萬元,且被告當庭陳稱:因經濟能力緣故,該84萬元亦無法一次給付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簿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郭石源家屬因此無法接受,乃屬可以理解,此部分量刑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另被告陳稱其家庭經濟能力不佳,尚有父母賴其扶養云云,然依被告當庭之陳述,可以推知其父母目前仍然可以自理生活,此部分亦不足為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理由。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