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恣意將上開車輛為處分,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非但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亦使告訴人蒙受諸多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見其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杜佳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龍達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分為15期給付,並約定未繳清全部機車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杜佳珍僅取得上開機車占有使用之權利,詎杜佳珍自
103年11月26日取得該機車後,僅繳付頭期款4000元,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26日後之某時,便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處分出賣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1紙、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仲信資融公司之函文2份、繳款紀錄1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