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連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連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施連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下開行為時已滿80歲)於105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東縣達仁村之永榮雜貨店處,飲用米酒一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不慎打滑自摔受傷,然因傷勢不重,遂自行回家休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因不見人車,在周邊查訪時,施連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警方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施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連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發生自摔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曾因車禍事故致目前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逾80歲,年事已高,曾因車禍事故致目前行動不便,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