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夏捷國際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9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當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141%機動計算,倘不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還本並給付遲延利息之外,另須加付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6年3月13日起之本息未依約繳付,尚欠借款本金749,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逾期當時年息為6.894%,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