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分別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均為被告、票號分別為: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25日、94年1月5日、95年9月22日,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0萬、100萬、20萬元之支票3紙陸續向原告借款,前2筆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及985,000元,後1筆原告以交付現金20萬元之方式貸予被告,總計貸出1,485,000元,被告允諾分別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前陸續返還借款。詎屆期經向被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3張、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485,000元,且分別約定於上開3紙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返還借款,而今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屆期,被告仍未返還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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