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7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夏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夏字第四三一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提存金債權即本件提存金,在三萬元及執行費等二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夏字第一八三六號假扣押事件之本訴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萬元、計算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執行費一百六十元。而本件相對人業依法對聲請人所提上開擔保金額為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三號,執行之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夏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提存金債權即本件提存金,在九千元(誤植為九萬元)、計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之利息五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等七十二元之範圍內,合計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為執行,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夏字第五○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提存金債權即本件提存金,在一萬一千元、計算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五百八十九元及執行費等八十八元,合計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為執行,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聲請人上開提存之金額,扣除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夏字第四三一號)、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九三號)、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夏字第三○三三五號)、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夏字第五○六○九號),現僅餘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調閱上開卷宗(卷內資料多數誤載為台中市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本件相對人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結果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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