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哲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第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詎林哲楷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哲楷位於基隆市○○區○○路○○○巷3之1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哲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5月18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第三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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