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5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
(一)債務人李仁宏於民國93年09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9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09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23日止累計66,649元正未給付,其中31,556元為本金;35,009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仁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23日止累計94,097元正未給付,其中37,244元為消費款;53,25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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