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30號聲請人 林婕榆 相對人 曾信維 相對人 廖秋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簽發票號CH482643至CH482649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為CH482643至CH482649之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
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10年1月10日、2月10日,於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4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8年8月22日│15,000元│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CH482638││├──┼───────┼───────┼───────┼───────┼──────┼───┤│002│108年8月22日│15,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CH482639││├──┼───────┼───────┼───────┼───────┼──────┼───┤│003│108年8月22日│15,000元│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10日│CH482640││├──┼───────┼───────┼───────┼───────┼──────┼───┤│004│108年8月22日│15,000元│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CH482641││├──┼───────┼───────┼───────┼───────┼──────┼───┤│005│108年8月22日│15,000元│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0日│CH48264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