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勞小調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欣欣通運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亦
未載明被告欣欣通運公司之完整之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本年97
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月28日
寄存於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