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睿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陸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睿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於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夜間在屋外對鄰居大聲咆哮,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 柯泰隆俞佑君 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賴睿緯明知柯泰隆、俞佑君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大聲咆哮,並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員警柯泰隆、俞佑君,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20條規定以強制力管束賴睿緯時,賴睿緯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趁俞佑君對其上手銬之時,以其手肘向後撞之強暴方式傷害俞佑君,致俞佑君受有右手背虎口處挫傷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俞佑君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經警將賴睿緯送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座時,賴睿緯竟故意以腳踹警車右後方玻璃之方式,致該警用巡邏車右後車窗玻璃破損,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被告賴睿緯於警詢、偵查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講三字經,但伊沒有指名道姓是誰,只是發洩自己的情緒,伊沒有拉扯警察,是警察強拉伊上車,當時有4位警察,伊
1人如何拉扯警察,伊不知道警察有受傷,伊只是手一揮,就把車窗弄破了,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柯泰隆、俞佑君均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
之警員,於10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柯泰隆、俞佑君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將警用巡邏車右後方玻璃弄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柯泰隆、俞佑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柯泰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伊是馬賽所的員警,於10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有人酒後鬧事、叫囂,伊到場時看到被告身上酒味濃厚,正在對鄰居 李智凱 叫罵,伊請線上同事支援,被告之父親也在現場叫被告不要鬧了,但是被告仍然一直對鄰居叫囂,支援員警到達現場後,被告仍一直叫囂,因為不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會對鄰居造成危害,所以伊等人將被告帶離現場,強拉被告上巡邏車,被告上車後就以腳踹破警用巡邏車右後方車窗,被告在現場時一直叫囂,有罵三字經,確實是針對警察,也有針對鄰居,在拉被告上車的過程中,俞佑君在壓制的過程中有受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俞佑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馬賽所的員警,當天伊是值班員警,伊到現場支援時,看到被告對柯泰隆叫囂,叫囂完,柯泰隆請被告回去休息,但被告不願意,後來又有支援的員警到場,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被告時,被告有抗拒,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使用強制力上手銬,現場有聞到被告有喝酒的狀態,在使用強制力時,被告的手肘往後撞,撞到伊的右手大拇指,造成伊的手部有受傷,伊一直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警察壓制被告在地上時,被告也是不斷的罵三字經,被告企圖搶走伊的手銬,後來上完手銬後,要將被告送到車上時,是從車子右後方上車,被告進去之後,就用腳踢車子右後方玻璃等語相符(見10
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觀諸證人柯泰隆、俞佑君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重大怨隙,實無必要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證人柯泰隆、俞佑君之證詞,洵值信實;又細繹證人柯泰隆、俞佑君證述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同,而無瑕疵可指,衡諸證人柯泰隆、俞佑君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情屬實,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3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喝酒鬧事,已屬不該,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僅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又對警員施強暴,並毀損公物,形同對公權力之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從重量處,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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