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劉金全 相對人劉 陳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陳阿梅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金全(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阿梅之監護人。指定 劉金生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阿梅因急性腦血管疾病及第二型糖尿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劉金全為相對人劉陳阿梅之長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劉陳阿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劉金全擔任相對人劉陳阿梅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劉金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劉陳阿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及職務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劉陳阿梅之心智、精神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陽大附醫精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劉珈倩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劉陳阿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病史,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腦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安排入住養護院至今,完全喪失與人互動能力且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鑑定時坐於輪椅,置有鼻胃管且因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身體及四肢僵硬無力,無眼神對視,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情感侷限,無法活動,雖有眨眼反應但無法有目的性轉動眼睛,記憶力、時地及人物定向感、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嚴重喪失,且因相對人之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致無客觀跡象顯示相對人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㈢相對人經抽血檢查顯示血糖、白血球及血鉀均偏高且腎功能衰退,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則顯示有陳舊左側中風缺損、腦室擴大、非特定腦實質及血管老化現象,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評估業已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全無等情,認相對人劉陳阿梅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劉陳阿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劉陳阿梅之長子即聲請人劉金全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劉金全擔任相對人劉陳阿梅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劉金生則為相對人之次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劉金生亦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秉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劉陳阿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劉金全監護相對人劉陳阿梅及由相對人之次子劉金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相對人劉陳阿梅之三女 劉阿丹 亦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存卷足考,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劉金全擔任相對人劉陳阿梅之監護人,並指定劉金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劉金全既擔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劉陳阿梅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金生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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