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周秀花 相對人 謝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1,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及109年度存字第33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00028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04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0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