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333號、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秀美張順源 、林 志忠 等人,嗣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方法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經查,被告供稱:每賣5百元毒品可賺2百元,每賣1千元毒品可賺3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該採信,足認被告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151公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107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70065259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以下),其販毒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其販毒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分別於107年6月7日偵訊(107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196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130頁)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販毒之金額為5百至1千元、次數5次、對象3人,販毒之數量與獲利不多,惟為警扣得所持有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51公克以上,數量不少、然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6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4.8公克、34.75公克、34.83公克、27.54公克、29.61公克、0.33公克、1.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51.15公克),業經警方於查扣時初步檢驗及磅秤毛重(警卷第53頁以下)、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且均係供被告販賣所剩,業據被告於107年6月7日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1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扣案內含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磅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76頁、第13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7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5,共扣押4千元),且該款項中之3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沒收欄│││├───────┼─────────────┤│處刑)│││││販賣地點│交易方式││││├──┼────┼───────┼─────────────┼────────┼─────────┼─────────┤│1│楊秀美│107年5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9時7分許│克)、500元│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自白(107偵5333│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4││││屏東縣鹽埔鄉新│甲○○先後於107年5月29日│卷第20頁、第19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圍村某活動中心│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頁,聲羈卷第8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8972│反面,本院卷第18│││││││2750門號與楊秀美所持用之行│頁)│││││││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②證人楊秀美於警│││││││,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詢、偵查中之證述│││││││,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107偵5333卷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92至93頁,他卷二││││││││第11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5頁)││││││││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2頁)│││├──┼────┼───────┼─────────────┼────────┼─────────┼─────────┤│2│張順源│107年4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時32至33分許│)、500元│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自白(107偵5333│捌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屏東縣鹽埔鄉新│甲○○先後於107年4月6日│卷第18至19頁、第││收。││││圍村新和巷3之│17時46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196頁,聲羈卷第││││││12號武德殿│、同日20時41分許、同日21時│8頁反面,本院卷│││││││42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同│第18頁)│││││││月7日0時29分許,以其持用│②證人張順源於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詢、偵查中之證述│││││││張順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6│(107偵5333卷第│││││││257149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78頁,他卷二第12│││││││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上列數│3頁)│││││││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③通訊監察譯文(│││││││安非他命之交易。│警卷第99頁)││││││││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7││││││││頁)│││├──┼────┼───────┼─────────────┼────────┼─────────┼─────────┤│3│張順源│107年4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某時許(起訴書│克)、1,000元│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誤載為107年4││自白(107偵5333│拾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月14日8時22分││卷第19頁、第196││收。││││許)││頁,聲羈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8││││││甲○○位在屏東│甲○○先後於107年4月14日│頁)││││││縣鹽埔鄉新圍村│5時52分許、同日8時2分許│②證人張順源於警││││││新東街6之6號│、同日8時15分許、同日8時│詢、偵查中之證述││││││住處(起訴書誤│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07偵5333卷第││││││載為屏東縣長治│0000000000門號與張順源所持│79頁,他卷二第12││││││鄉國道三號交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起│3頁)││││││道附近之全家便│訴書誤載為000000000)門號│③通訊監察譯文(││││││利商店)│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警卷第99至100頁│││││││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④濫用藥物檢驗報│││││││交易。│告(警卷第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7││││││││頁)│││├──┼────┼───────┼─────────────┼────────┼─────────┼─────────┤│4│張順源│107年5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1時27分許│克)、500元│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自白(107偵5333│捌月。│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屏東縣鹽埔鄉新│甲○○先後於107年5月20日│卷第19至20頁、第││收。││││圍村新和巷3之│8時15分許、同日8時50分許│197頁,聲羈卷第8││││││12號武德殿│、同日9時21分許,以其持用│頁反面,本院卷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18頁)│││││││張順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6│②證人張順源於警│││││││257149(起訴書誤載為090625│詢、偵查中之證述│││││││714)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107偵5333卷第│││││││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上列數│80頁,他卷二第12│││││││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3頁)│││││││安非他命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0頁)││││││││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7││││││││頁)│││├──┼────┼───────┼─────────────┼────────┼─────────┼─────────┤│5│ 林志忠 │107年3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3時30分許│)、1,000元│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自白(107偵5333│拾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屏東縣鹽埔鄉大│甲○○先後於107年3月22日│卷第21頁、第197││收。││││福生遊藝場│12時16分許、同月23日1時15│頁,聲羈卷第8頁│││││││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反面,本院卷第18│││││││1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頁)│││││││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②證人林志忠於警│││││││為000000000)門號與林志忠│詢、偵查中之證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107偵5333卷第│││││││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林│164頁,他卷二第2│││││││志忠前往甲○○位在屏東縣000000000
00○○○鄉○○村○○街○○○號住│③通訊監察譯文(│││││││處,交付上列金額予甲○○,│警卷第210至211│││││││嗣甲○○先後於107年3月30│頁)│││││││日19時55分許、同日21時57分│④指認犯罪嫌疑人│││││││許、同日22時23分許、同日22│紀錄表(警卷第20│││││││時47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6頁)│││││││同日2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林││││││││志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651││││││││0967門號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忠。││││└──┴────┴───────┴─────────────┴────────┴─────────┴─────────┘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7、19。│││││⒉毛重共計16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15公克。│├──┼───────┼────┼─────────────────────┤│2│Iphone牌手機│1支│⒈同上編號23。│││││⒉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3│夾鏈袋│7個│同上編號20。│├──┼───────┼────┼─────────────────────┤│4│電子磅秤│1台│同上編號21。│├──┼───────┼────┼─────────────────────┤│5│現金(新臺幣)│4,000元│同上編號24。│├──┼───────┼────┼─────────────────────┤│6│愷他命│1包│同上編號18。│├──┼───────┼────┼─────────────────────┤│7│吸食器│1組│⒈同上編號22。│││││⒉含K盤及刮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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