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徐培峰 訴訟代理人 徐瑞南
蔡將葳 律師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4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祖蔭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32部分面積二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浪 先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二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32⑵部分面積七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德富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732⑶部分面積一九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鍾委隆 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73
2⑷部分面積三一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被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並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被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中九九八0分之九十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9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列 林富妹 為被告,惟林富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羅應明 、 羅如玉 、 羅如京 、 羅皓翔 、 羅如桔 、 羅秀珍 (下稱羅應明等6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苗院美家字第108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65頁、第172頁、21
6),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羅應明等6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此部分另撤回對林富妹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該部分即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彭于玲 為被告,嗣彭于玲於民國10
6年3月29日、107年6月1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洪光谷 、 張瓊尹 ,並各於106年4月10日、107年6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4頁),嗣後被告洪光谷、張瓊尹均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872分之428前經洪光谷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土地銀行告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卷二第485頁),土地銀行未參加訴訟,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洪光谷所分得之土地,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除被告鍾德富、鍾委隆、張瓊尹、洪光谷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林祖蔭 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編號1至19之被告,詳見附表三之繼承系統表,下稱 林彥錦 等19人)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其等就林祖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伊所有同段731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受分配附圖所示編號732⑷部分面積313.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32部分面積
22.6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被告 郭浪先 ,編號732⑵部分面積76.62平方公尺土地則分配於被告鍾德富,編號732⑶部分面積199.2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被告鍾委隆,編號732⑴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分歸兩造共有,另關於林彥錦等19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部分,伊同意依鑑定結果補償林祖蔭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林祖蔭之應有部分登記為9980分之90,林祖蔭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林祖蔭於92年10月25日死亡,目前尚生存之繼承人有林彥錦等19人,林祖蔭之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三所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林彥錦等19人復迄未就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林彥錦等19人就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㈡如有未能原物分配,以金錢補償者,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1.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北邊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屏東縣○○鄉○○街○○○巷○○弄),路寬約2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27平方公尺),可經由位於同段331地號土地北側私設道路(亦為田中街305巷13弄之一部)通往田中街
305巷連接屏東縣○○鄉○○路。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棟二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鄉○○街○○○巷○○弄○○○號)為第三人 郭浩船 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81平方公尺),另被告鍾委隆所有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鄉○○街○○○巷○○弄○號)主要興建於西南側鄰地同段731-4地號土地,該建物有部分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西側之鄰地為同段731地號土地,該地為原告、被告鍾德富、鍾委隆、洪光谷等人所共有,現況亦為私設巷道;南側之鄰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同段731-6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浪先與第三人郭湛先共有、同段7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31-4地號土地為被告鍾委隆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2.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北側即附圖所示編號732⑴部分土地,面積28.2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現況道路面積相符,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兩造除林彥錦等19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共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對外通往田中街305巷,系爭土地由東向西,依前揭分割方案依序為附圖所示編號732、732⑷、732⑵、732⑶部分土地,其中編號732部分土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浪先取得,被告郭浪先分得該部分土地,可與其為共有人之同段731-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郭浪先分得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同段731-6地號土地對外通往田中街305巷;附圖所示編號
732⑷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可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原告所有之同段731-5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利於二筆土地之合併使用;附圖所示編號732⑵分歸被告鍾德富取得,被告鍾德富表明其與被告鍾委隆為叔姪關係,願分得之土地與被告鍾委隆相鄰,而鄰該部分土地西側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732⑶部分土地則係分歸被告 鐘委隆 取得,被告鍾德富分得該部分土地,亦符合其與親友分得土地相鄰之意願,再者,被告鍾委隆分得附圖所示編號732⑶部分土地,除可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被告鍾委隆所有之同段731-4地號土地相鄰外,被告鍾委隆所有之上開建物,亦可完整保留,本院衡酌上情,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未到場之共有人外,到場之原告、被告郭浪先、鍾德富、鍾委隆、洪光谷、張瓊尹所同意等情,參互以觀,認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以此方法分割係土地。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林祖蔭之繼承人即林彥錦等19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5.77平方公尺,倘自系爭土地中單獨劃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土地予林彥錦等19人,除因面積過小難於利用外,公同共有人數又多達19人,因認以原物分配於林彥錦等19人顯有困難,另衡以原告又表明願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以金錢補償林彥錦等19人,故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可解決前揭困境,惟依此分割方法,原告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加,林彥錦等19人則有所減少,對此,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增加5.77平方公尺,林彥錦等19人未能受分配土地,原告應補償林彥錦等19人共3萬4,109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關此部分,原告亦表明同意以上開金額補償林彥錦等19人,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命原告補償林彥錦等19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林彥錦等19人共同受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編號│被告│送達地址│備註│├──┼──────┼────────────────┼───┤│01│林彥錦│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下列19││││樓之1│人為共│├──┼──────┼────────────────┤有人林││02│ 林艾錚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祖蔭之│├──┼──────┼────────────────┤繼承人││03│ 林錫烈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12弄│。││││4之2號││├──┼──────┼────────────────┤││04│ 林俊賢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5之5號4樓││├──┼──────┼────────────────┤││05│ 林俊茂 │住臺北市○○區○○街○○○○號10樓││├──┼──────┼────────────────┤││06│ 林俊騏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07│呂 林蓮貞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08│ 江林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09│ 林茂雄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10│ 林永斌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11│ 林永傑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149巷5│││││號9樓││├──┼──────┼────────────────┤││12│ 林欣瑜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23│││││號5樓││├──┼──────┼────────────────┤││13│ 林素貞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14│羅應明│住苗栗縣○○市○○里○○00○0號││├──┼──────┼────────────────┤││15│羅如玉│住苗栗縣○○市○○路○○○○○號3樓││├──┼──────┼────────────────┤││16│羅如京│住苗栗縣○○市○○里○○00○0號││├──┼──────┼────────────────┤││17│羅皓翔│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鄭素娜 │住同上││├──┼──────┼────────────────┤││18│羅如桔│住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9││├──┼──────┼────────────────┤││19│羅秀珍│住苗栗縣○○市○○里○○○00號5│││││樓││├──┼──────┼────────────────┼───┤│20│鍾德富│住屏東縣○○市○○街○○號││├──┼──────┼────────────────┼───┤│21│鍾委隆│住屏東縣○○鄉○○村○○街○○○巷│││││13弄7號││││訴訟代理人│││││ 鍾德源 │住同上││├──┼──────┼────────────────┼───┤│22│洪光谷│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23│張瓊尹│住屏東縣○○鄉○○村○○街○○號││├──┼──────┼────────────────┼───┤│24│郭浪先│住屏東縣○○鄉○○村○○街○○○巷│││││11號││└──┴──────┴────────────────┴───┘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01│林祖蔭之│9980分之90│公同│││繼承人││共有│├──┼────┼─────────┼──┤│02│鍾德富│9980分之1250│││││││├──┼────┼─────────┼──┤│03│鍾委隆│9980分之3250│││││││├──┼────┼─────────┼──┤│04│洪光谷│63872分之428│││││││├──┼────┼─────────┼──┤│05│張瓊尹│63872分之428│││││││├──┼────┼─────────┼──┤│06│徐培峰│63872分之30792│原告││││││├──┼────┼─────────┼──┤│07│郭浪先│9980分之445│││││││└──┴────┴─────────┴──┘附表三:共有人林祖蔭之繼承人共19人。
┌─────┬───────────────────────┐│共有人││├─────┼───────┬───────┬───────┤│林祖蔭│(第一順序繼承│(代位繼承人)│││(92.12.25│人)│ 長男 :1│││歿)│長男: 林熙烈 │林彥錦││││(84.4.11歿)├───────┤││妻:││長女:2│││ 林黃茶妹 │妻: 林羅秋櫻 │林艾錚│││(94.11.10│(無繼承權)││││歿)├───────┼───────┤│││次男:3│││││林錫烈││││├───────┤││││三男: 林文雄 │││││(昭和16年歿,│││││無嗣)││││├───────┤││││四男:4│││││林俊賢││││├───────┤││││五男:5│││││林俊茂││││├───────┤││││六男:6│││││林俊騏││││├───────┤││││長女:7│││││ 呂林蓮貞 ││││├───────┤││││次女:8│││││江林麗貞││││├───────┼───────┤│││三女: 林幸嬌 │(第一順序繼承││││(98.11.13歿)│人)│││││長男:10││││夫:9│林永斌││││林茂雄├───────┤││││次男:11│││││林永傑││││├───────┤││││長女:12│││││林欣瑜│││├───────┼───────┤│││四女:13│││││林素貞││││├───────┼───────┤│││養女:林富妹│(第一順序繼承││││(105.2.15歿)│人)│││││長男:15││││夫:14│羅如玉││││羅應明├───────┤││││次男:16│││││羅如京││││├───────┼───────┤│││三男: 羅如清 │(代位繼承人)││││(104.9.13歿)│長男:17│││││羅皓翔(96.8.1││││妻:鄭素娜│生)││││(無繼承權)│法代:鄭素娜│││├───────┼───────┤│││四男:18│││││羅如桔││││├───────┤││││長女:19│││││羅秀珍││└─────┴───────┴───────┴───────┘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01│徐培峰│2827分之102│原告│├──┼────┼──────┼──┤│02│鍾委隆│2827分之354││├──┼────┼──────┼──┤│03│鍾委隆│2827分之921││├──┼────┼──────┼──┤│04│洪光谷│2827分之429││├──┼────┼──────┼──┤│05│張瓊尹│2827分之429││├──┼────┼──────┼──┤│06│郭浪先│2827分之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