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告 葉又菁 被告 洪士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一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700元,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層次總面積為59.9
3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47,622元(計算式:142,700元×20㎡/59.93㎡=47,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欠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22元(計算式:47,622元+49,000元=96,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