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簡子喬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2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0萬元本息。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60萬元本息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60萬元本息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600,000×5%÷12月×40月〈即3年4月〉=1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10萬元擔保後,在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