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盧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僅列盧宥寧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74,090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6日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銓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貫公司)應給
付215,325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0年6月17日準備書(六)狀
即未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復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
100年7月21日準備書(七)狀、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程序之聲明亦均未請求備位部分,應認原告前開所為乃撤回
備位請求甚為明確,而被告銓貫公司亦未曾表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90元,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65,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
負擔,併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經查,被告以原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提起公訴,而向本院聲請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惟原告所涉及之犯罪嫌疑,並非在本件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並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民事法院
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停止
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陳稱本件借款是原告對伊遂行詐騙之行為,而履行契
約所伴隨之行為,由原告起訴追討所聲稱之借款為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
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
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
果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本件借款165,000元
之請求權,而姑且不論被告係基於代理人或其個人之地位,
被告確有將借款之意向原告為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首
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165,000元,當事人適格即難
謂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被告此
項抗辯尚有未洽,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銓貫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委託原告處理稅
務事宜,並常向原告借貸現金,以繳交公司之稅款或其他開
銷。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98年7月23日以公司資金不
足,需款兌現支票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65,000元
,原告並其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銓貫公司帳戶,詎被告迄今
未清償上開借款共16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伊之公公 莊延益 自68年起,即將所經營公司之稅
務委由原告之父 李俊夫 開設之上群稅務會計事務所(下稱
上群事務所)處理,嗣被告先後於82年成立之 丞揚 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96年成立之銓貫公司,亦均將
稅務委託上群事務所辦理,然李俊夫及原告長期以來卻以
溢收營業稅款之方法詐騙委任人之金錢。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均係伊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所借,其中
65,000元之借款係因伊於98年7月開立票面金額為102,78
4元之支票1紙交予李俊夫,由其代繳銓貫公司之營業稅
,然銀行通知伊存款不足,伊向原告借款後,由原告遂匯
款65,000元至銓貫公司甲存帳戶中,以便兌現支票。而10
萬元之借款原因亦同此。
(三)然原告長期以來與李俊夫假借收取稅款之名義對被告詐騙
,再假裝善心借款,以詐騙被告將代繳稅款之金錢交付原
告,原告再據以繳交不實額之稅金,等東窗事發後再向法
院起訴,欲藉由國家權利為其追討詐騙所得,此行為可謂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本件之借貸法律行為違
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而原告於詐騙被告後,再對被告
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既違反公序良俗,其訴已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不存
在。又原告支付借款之行為是為繼續其詐騙行為,乃不法
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無權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
(四)退步言,如本院認原告上開借款行為未達詐欺,則被告即
以原告長期以來詐騙所得其中1筆265,147元中之165,00
0元為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伊借款共計165,000元,
迄今未償還,應如數返還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㈡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7年7月15日、98年7月23日以銓貫
公司需兌現支票票款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65,000元,
伊並將上開款項如數匯至被告指定之銓貫公司帳戶,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依被告提出之99年11月30日補
充理由狀自陳:伊從未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伊始終認為原
告主張本件借款是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係伊打電
話與原告聯絡所借,其中65,000元之借款係因伊於98年7
月所開立,交付李俊夫委由其代繳公司營業稅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為102,784元),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伊遂
向原告表示,經原告同意並匯款65,000元至銓貫公司甲存
帳戶,而10萬元之借款模式亦同此等語,則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向伊借款65,000元、1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等事實
,為前開一致之陳述,自應生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反於上述自認事實之陳述,改稱:
伊請求原告匯上開借款是代表銓貫公司作的,既是為代繳
公司營業稅,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公司間,兩造多年來
見面次數不到4次,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
查:
⑴被告以上開借款係為繳納銓貫公司稅款之用,而辯稱自己
並非借用人,無須返還借款云云,然其亦不否認向原告借
款時均係由其出面,而依被告自述當時借款情形,陳稱:
「我打電話給原告,我說現在我現金不足」等語,實無從
推認業已表明代理意旨。又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借款時曾表
示係因公司資金不足而為借貸,然衡諸公司負責人為調借
資金之需向他人借貸,並非鮮見,是即使被告當時有向原
告為此表示,亦僅得解作借款動機之說明,並不影響契約
當事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再者,有關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擇定,首重於借用人之信用
、還款能力及雙方間之情誼或互信,參諸被告自述68年起
,伊之公公莊延益成立之公司即與上群事務所合作,而伊
成立之丞揚公司及銓貫公司亦委由上群事務所處理稅務事
宜,則縱然兩造見面次數不多,然原告基於長久合作關係
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亦未悖於常情。
⑶從而,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為被告,而非銓貫公司,
應堪認無誤。是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空言否認兩造
間成立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殊無可採。
4.至被告抗辯:原告借錢予被告係為遂行詐欺,借貸行為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上開借款乃被告主動致電向原
告商借,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
告本於被告借款之要約,方與之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依約交付借款,實難想像上開借款行為該當於何詐欺行為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二)本件借款均尚未經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有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認:原告有匯款65,000元、10萬元到銓貫公司甲存
戶頭,這兩筆款項均尚未償還予原告等語明確,被告雖復
變異其詞,改稱:該筆10萬元之借款伊已未有積欠,理由
請本院參見其100年1月24日答辯狀第7頁之說明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觀之上開答辯狀第7頁之內容,
被告均未對其何以為清償抗辯為完全之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再闡
明,然其就是否為抵銷抗辯尚且遲疑不定,而就抵銷項目
及數額為何,亦未能明確其主張(見本院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1-302頁),而本院參之被告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書狀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本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9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被告據以抵銷者,應為其所陳稱原告有溢收稅款之詐欺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縱然原告確有詐欺行為而對受害人負
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然因詐領稅款受有損害者 乃銓貫 、丞
揚等公司法人,非被告個人,自不符合前開「二人互負債
務」之抵銷要件,是被告抗辯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消
費借貸既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向被告請求
返還,是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
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法定利息之請求,即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
5,000元(計算式:65,000元+10萬元=165,000元),及
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而被告聲請傳
訊證人李俊夫,待證被告有將代繳營業稅之票據交付李俊夫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頁),因該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認無傳證人必要。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
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於100年
8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八)、原告於100年8月9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八)狀,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
出,本院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