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慶元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張恩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留款事件,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741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
建物增建、結構及裝修等工程,嗣因故雙方同意終止契約,
並會同至工地現場進行結算,以合約總價103萬元扣除已請
款30萬元,及未驗收與未施作部分531,709元後,應結清款
項為148,291元,被告主張應扣除10%保留款5萬元充工程瑕
疵保固之用(未驗收部分計有水電工程54,583元、泥作工程
63,403元,合計117,986元則均予扣除),尚有工程款148,2
91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台中市○○路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付款。本件訴訟繫屬
前,未見被告所稱之瑕疵;本件工程1樓至3樓地面拋光石英
磚工程及三樓後方客房靠浴室牆面,均經被告驗收,並結算
無誤,自不無被告所稱因中空面積過大,三個樓層均須打掉
重新貼合之重大瑕疵;縱經驗收後使用中產生瑕疵,亦屬保
固責任範圍,尚與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無涉,且原告施作1樓
至3樓地面拋光石英磚之工程款(含拋光石英磚、水泥砂及
工資)為102,510元,而被告委請修繕公司之估價,竟高達
約21萬元,然原告施作1樓至3樓之浴室貼壁磚之工程款(含
壁磚、水泥砂及工資)卻僅為36,540元,而被告僅委請修繕
3樓後方客房靠浴室牆面之防水工程,費用卻高達6萬元,顯
屬無據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因
裝修之需,與原告於99年7月21日簽訂建物室內外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訂約後被告均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自99年8月起
,因原告臨時更換監工,致工程進度延滯,且多處施工錯
誤,自9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僅指派工一員,此期間
即有7日停工,工班致電原告,謂其未給付薪酬,甚有承包
原告鋁窗工程之廠商未收到工資及材料費,委請黑衣人至
工地現場要求被告付款,否則拆除鋁框之情事,被告裝修
房屋,乃為該年訂婚及結婚所需,因原告工程延滯,為此
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工程施工不善,未修補瑕疵者,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施作工程有以下瑕疵:⑴拋光石英磚與地面貼合不良,計
有三個樓層,經委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估,因中
空面積過大,三個樓層均須打掉重新貼合,石英磚等工料
與施工費用即需約21萬元,如含材料及廢棄物清運費共計
25,600元;⑵三樓後方客房靠浴室牆面,因浴室之防水程
瑕疵而有壁癌,致浴室內裝須全數拆除重新施作,再加上
拆除工資、工程廢料運送價款,其整體修補瑕疵所需建材
及工資超過當初訂約之單項金額,如僅含工料及施工費用
計約6萬元。本件被告請求之修補費用,尚未計入拆除及廢
料運送費用,即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報酬,被告要求原告修
補工程瑕疵,原告未處理,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
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款項。縱如原告主張,給予修補瑕疵
之相當期限,惟基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前揭
之事件,在在顯示原告有財務困難及信譽不良,被告自得
主張不安抗辯權,即原告應提出修補保證金20萬元,及於
原告修補瑕疵完成一年後,被告再行給付系爭價款,並為
避免施工再度延宕,應以二週之期限,為修補修疵條件,
以保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其承攬被
告所有位於台中市○○街○○號建物增建及結構及裝修工程,
總價為103萬元(不含稅),並於99年9月29日完工;其後兩
造於未屆至完工日前,合意終止契約,會同至工地現場進行
結算,扣除已請款30萬元、未驗收加未施作部分金額53,170
9元,及保留金額5萬元,應結清金額為148,291元,被告迄
今未給付前開結清金額,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表、存證
信函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
真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8,29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以下瑕疵:㈠拋光石英磚與地面貼和不良
,計有三層樓,必須打掉重新貼合,費用高達21萬元:㈡系
爭房屋三樓後方客房靠浴室牆面,因浴室防水工程瑕疵,致
有壁癌,費用計約6萬元,經被告請求原告修工程瑕疵,惟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查,原告
就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會同至施工現場進行結
算,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8,291元【即總工程款103
萬-已請領工程款30萬元-未驗收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531,
709元-5萬元(10%保留金額)=148,291元】,前開情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結算時,被告未主張系爭工程
有何瑕疵,而主張扣除工程款,且縱有被告所稱工程瑕疵之
情事,惟該瑕疵屬保固範圍,與工程款給付與否無涉等語。
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兩造進行
結算時,原告向被告保證完成之工程具有約定之品質、效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提
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是以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91元,及自100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