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相 對 人  李朝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4以高雄西甲郵局第866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已為讓與,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
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在,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分配表、退回掛號郵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據其提出高雄西甲郵局
第866號存證信函及退回掛號郵件1件為證,然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寄件人係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該
存證信函之表意人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
人,又「招領逾期」係指郵務人員送達時,或因相對人外出
,或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所,以致無法會晤相對人,致相
對人未能收受送達,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遷移不明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
人既非表意人,且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亦無不明之處,從而,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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