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251號
原 告 鄭金進
被 告 孫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12月初發現其浴
室天花板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事),導致燈具短路損
壞、浴廁無法使用,經確認係因訴外人 蘇鄭草 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巷○號3樓即系爭房屋樓上房屋(下稱
3樓房屋)之浴廁地面功能失效、給排水管路及馬桶滲漏所
致,乃於99年5月5日與蘇鄭草及被告共同於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以99年民調字第27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合意由原告與蘇鄭草共同僱請被告修繕系爭漏水情
事,約定於99年6月30日前修繕完成,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00元由原告負擔8,000元,由被告負擔15,000元,
惟被告於99年6月間施工不完全,致系爭漏水情事仍然持續
,原告即分別於99年8月、100年3月間另行僱工重新裝潢
及油漆粉刷系爭房屋之漏水處,支出修繕費54,000元,且因
此喪失99年7月至1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以每月22,000元
計算之租金計242,0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損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作成系爭調解,由被告為原告修繕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事,而經被告勘查結果,係因3樓房屋地面
、面盆排水管接觸不良及磁磚細縫裂痕所致,故被告即於99
年6月間將之修繕完成,嗣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間復又有漏
水現象,惟係因頂樓水塔接管裂縫及地面防水年久失修之故
,與兩造間系爭調解所約定之修繕範圍不同,系爭房屋漏水
位置亦不一,且後續漏水問題另經被告於100年6月間修復
,是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均已完工,原告當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兩造確於99年5月5日與蘇鄭草共同成立系爭調解,
約定被告於99年6月30日前修復系爭漏水情事,被告於99年
6月間修繕後,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始復行漏水,原告另又
委請被告於100年6月間修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
院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調解成立書各1紙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修繕系爭漏水情事,
致原告受有另行僱工修繕、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修復系
爭漏水情事不完全,致其受有另於99年8月、100年3月間
另行僱工修繕費用54,000元,及因此喪失99年7月至100年
5月之租金收入242,000元,並使其精神受損云云,是依上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就系爭調解約定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因此受有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支出、喪失
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之所失利益,及人格權之
侵害等權利要件事實,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
:
㈠、被告抗辯兩造以系爭調解所約定之修繕範圍,僅系爭房屋因
3樓房屋地面、面盆排水管接觸不良及磁磚細縫裂痕所生漏
水狀態,並經被告於99年6月底修繕完成,而系爭房屋於99
年11月起產生之漏水,乃係另因頂樓水塔接管裂縫及地面防
水年久失修所致,兩者發生原因及部位並不相同等語,除原
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於被告99年6月修繕後,迄同年10月底
之間即無漏水,且原告另以8,000元委請被告於100年6月
初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水塔後已無漏水等情(參本院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外,衡以系爭房屋於被告99年6月修
繕完畢後即無漏水,而99年11月後所生之漏水狀況,經被告
修繕頂樓水塔後即未發生等情,似可認被告確以於99年6月
間完成依系爭調解約定之漏水修繕工作,而系爭房屋自99年
11月起所生漏水現象,則係因另一原因所致。
㈡、原告固就其主張舉99年8月2日、100年3月10日估價單2
紙、96年間與訴外人 翁雪怡 租賃契約1紙、100年6月5日
漏水照片8紙為據,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於99年8月間
及100年3月間確有欲就系爭房屋為整修,及100年6月間
確仍有漏水等情,除與上開本院所為認定無悖外,尚無從基
此認定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後之漏水狀況,係因被告於99年
6月所為修繕不完全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於99
年6月所為修繕工程施工不完全,致其於99年11月後仍有漏
水等語,既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本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尚難認被告以系爭調解與原告所為系爭漏水情事之
承攬約定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此所受雇工修
繕系爭房屋、租金損失及精神損害,亦難認與被告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被告於100年7月28日本件
言詞辯論期間,抗辯原告尚積欠其依系爭調解約定所生99年
6月,及100年6月初之修繕費用共17,000元,爰敘明不於
本件為防禦方法,而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除其反訴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外,並經本院以和解終結,有100年8月1日和解
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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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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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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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