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李嘉誠 」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扣案 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李嘉誠」簽名、印文各壹枚及「日盛基金」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張閔傑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不詳身分之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不法報酬。嗣張閔傑即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身分之人以LINE向 盧珮芳 (前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已遭人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陸續交款達473萬元)訛稱: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133萬元云云,張閔傑再依「5678」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偽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再偽簽「李嘉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嗣張閔傑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盧珮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盧珮芳而行使之,以表示日盛基金員工李嘉誠向 盧佩芳 收取133萬元之用意,足生危害於李嘉誠、盧珮芳,且收取盧珮芳交付之款項(含1千元及假鈔132萬9千元)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日盛基金」,然因盧珮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將張閔傑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張、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
(二)補充「被告張閔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恰,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5678」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誤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聲押庭訊問時)、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他人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盧珮芳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李嘉誠」簽名、印文各1枚及「日盛基金」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報酬。張閔傑加入後即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珮芳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使盧珮芳陷於錯誤,面交達473萬元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訛稱: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云云,盧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此時張閔傑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李嘉誠印章1個及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再偽簽「李嘉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表示日盛基金員工李嘉誠向盧佩芳收取133萬元之用意,足生危害於李嘉誠,嗣張閔傑於112年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向盧珮芳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盧珮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依指示列印收據,並在其上簽署「李嘉誠」之名字,並依指示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要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2告訴人盧珮芳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數位生活服務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2指、高鐵票1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5678」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