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78號

原告 黃富彪

訴訟代理人 黃海寧

被告 周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時,疏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13元、開庭跟諮詢請假1,400元薪資損失、精神賠償3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為被告自承煞車沒採好碰撞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足以反應煞停距離,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係回復原有狀態,故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102年9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布耐用年數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故維修費用零件費用8,010元折舊後為1,335元【零件費用(耐用年數+1)】,加計不折舊之工資鈑金塗裝10,303元後為11,638元。另原告參與訴訟程序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係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因此調解、開庭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難認有據。又本件係財產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要與民法第195條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據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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