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0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部分:甲○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甲○惡意欺瞞乙○○已婚之事實,並與乙○○發生性行為,進而公證結婚,致乙○○感受無限之苦痛,原判決僅判命甲○給付九十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審酌乙○○之身份及地位,與法不合。況甲○財產及收入頗豐,上開賠償金額對甲○無關痛癢,請判決再給付六十萬元,以昭公允。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九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部分:乙○○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乙○○早已知悉甲○已婚之事實。㈡、甲○為家中之長子,有年逾七十歲之老母須奉養,妻子復無工作,並有一就讀國中之女兒及甫滿月之幼子嗷嗷待哺,現仍積欠銀行鉅額貸款未清償,且投資失敗,原判決判命甲○賠償九十萬元,似嫌過重。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乙○○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公證結婚,婚後始知悉甲○在大陸已有配偶 湯雪 ,係屬重婚,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甲○惡意重婚之行為,使伊無顏面對父母及親友,身心所受之痛苦鉅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甲○應給付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甲○應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受駁回六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甲○就其九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甲○則以: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知悉伊已婚,伊因禁不住乙○○百般懇求,背著大陸地區妻子湯雪與乙○○繼續交往。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因乙○○稱其懷孕,表示其身為國小教師恐因懷孕失去教職,且難以向其南部保守之家人交待,伊為解決其未婚懷孕之窘境,始與乙○○結婚,但兩人並無共同生活之意思及準備。乙○○既係知情,自不可能因婚姻無效而受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與大陸地區人民湯雪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復在台灣與乙○○公證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原審公證處之公證書可稽(見原審第八、九頁),顯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之公證結婚,應屬無效,況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重婚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並已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確定。雖甲○辯稱伊母 張葉根 曾告知乙○○伊去大陸結婚,乙○○為有過失云云,惟為乙○○所否認,而證人張葉根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及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亦曾附和甲○所為之辯解證稱伊確有告知乙○○,甲○已去大陸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判決書及第七十三頁不起訴處分書),然查證人張葉根既為甲○之母,由於骨肉至親,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經參酌乙○○為國小教師,果其業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衡諸常情,應不會再與甲○公證結婚,足見甲○所為之上開抗辯,顯無足取,應認乙○○為無過失。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受害人亦得請求他方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甲○既係有配偶之人,竟隱瞞其已有配偶之事實,再與乙○○公證結婚,因而致結婚無效,自必使乙○○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乙○○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月入六萬元,有兩棟房屋;而甲○亦係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遊艇公司經理,現無職業,有四棟房屋,貸款九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甲○再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綸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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