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壹佰參拾伍點參玖公克,包裝重柒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拾參包(淨重伍拾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其與女友乙○○共同承租之處所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五0八室內接受綽號「阿弟」友人之託,寄藏持有「阿弟」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七四公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五十二點五四公克),嗣於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樓下查獲甲○○,旋至樓上甲○○住處搜得前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辯稱:該等物品均為我所有,並非為他人寄藏保管,我是因為貪便宜向「阿龍」買來自己吸食,「阿龍」的真實姓名不詳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無非圖卸其寄藏禁藥安非他命之罪嫌,自無可取。又扣案之白粉十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133770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90)陸(一)字第90067737號鑑定通知書,分別附偵查卷第七五頁及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禁止文號而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乃為禁藥,被告受人之託寄藏保管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其持有海洛因部份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寄藏行為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不同於單純持有,惟二者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主觀意念之不同,而客觀上均係對於物件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故就此以言,被告基於一個自然概念之持有行為而犯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為他人寄藏保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七四公克,原判決未經送鑑定遽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一百四十四點五公克,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持有禁藥、毒品數量頗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七四公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五十二點五四公克),均屬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與甲○○共犯有前揭罪嫌云云,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係在其住居處查獲,而該批毒品數量不少且該處所空間不大,實難諉為不知上開物品為毒品,故其係與同居男友甲○○共同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論據。惟按刑法共同正犯以共同正犯之個人有犯罪之意思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故單純知情,顯然不得據認知情者必有犯罪之意思及與實施犯罪者有犯意聯絡。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其承租處所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惟否認有寄藏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該批毒品,那是甲○○的,是警察查出來我才知道有這些東西,我不知情等語﹔且甲○○亦供稱:我寄藏毒品在乙○○租處,乙○○不知道云云。次查,扣案毒品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綽號「阿弟」者委託而寄放在其與女友乙○○同居之處所,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其二人既同居在前揭處所,則處所內所置放之物,自有屬供同居人共同使用者,如日常生活所用之電視、電冰箱、餐具、床鋪等及專屬個人之物之分,如本案遭查扣之毒品,係被告巫茂森受人之託所寄放,核為個人之物,應無疑義,其供共同使用者固可認同居人對之均有持有之意,惟對於專屬個人之物,除有事實可資確認其他同居人同有持有之意思外,實難單憑在同居處置放物品之客觀事實,即可逕認其他同居者亦必有持有該物之意思,況且同居者將輕便而可隨身攜帶之物件帶回居處所,衡情鮮有事先告知以取得同居者同意後再攜回置放之理,通常係取回後,或口頭上主動告知,或同居者問起再予以告知,故同居者恐事先不知其情,縱事後得知其情,則因基於同居情誼或思及此乃個人自由,不便過問而任令同居者置放,自難據以認其必有持有之意思,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同有寄藏持有該批毒品之犯意,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與甲○○共犯上開罪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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