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八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蘆洲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一九一號前,本應注意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行駛於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五五號重型機車之 吳崙 ,欲由民族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於未抵達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即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逆向行駛至民族路一九一號前乙○○行進之車道內,乙○○因超速行駛,煞停不及而迎面撞擊吳崙機車,致吳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崙之子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騎乘上開機車撞擊逆向行駛之被害人吳崙之機車致吳崙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係直行車,被害人自對向車道當突然左轉,伊在近距離之一公尺前始看見對方,因來不及反應亦未煞車,致伊之車頭正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伊並未闖紅燈,亦未超速,且已注意對方來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往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丙○○雖證稱,其抵達現場時,二部事故之機車已遭移動,因伊抵達時,二部機車均係停妥置於住宅前之騎樓上,都不是倒下來的,其時被害人及被告已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筆錄第三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十、十二頁),被告亦稱車子有被人移動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第四頁)。可知無法直接由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得知事故之確實撞擊地點為何。然依現場照片及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僅有一灘血跡,且血跡位於距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六點一公尺處之民族路一九一號前,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距路面邊線零點三公尺處。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點應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距上開交岔路口六點一公尺之血跡位置附近無訛;被告機車應係沿民族路行駛,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約六點一公尺左右,在到達民族路一九一號時,與被害人機車相撞,該處在路面邊線內側零點三公尺處。參以告訴人甲○○稱被害人當時應係欲前往復興路接小孩放學(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反面)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右側腳踏板嚴重損壞(見肇事機車照片六幀─附入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被害人之機車受損照片九幀─附入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等事實。應認被告係穿越民族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後,沿民族路直行,途經該路段一九一號前,因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於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提前左轉,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被告所騎乘之車道,致遭直行之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要堪認定。告訴人 吳晏旗 指訴被害人應係依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遭被告機車高速衝撞後,依物理慣性作用而倒地滑行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未超速。惟查事故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稱,事故時車速約五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時速在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見相驗卷第二四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超速行駛,應堪認定。次查被告自承在近距離之一公尺前始看見對方,因來不及反應亦未煞車即撞上等語,此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無任何煞車或刮地痕跡之事實相符;而事故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外側近路面邊線零點三公尺處,並非在車道近分向限制線附近,已如前述;加以事故路段係雙向各一線車道,道路筆直,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朗,且撞擊位置前方一點二公尺處亦設有照明路燈,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見同上報告表),衡諸前開撞擊地點,現場視距、視線等情形,被告於騎經該處前,實可清楚觀察車前狀況,其於被害人穿越分向限自對向車道逆向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竟渾然不覺,在一公尺前始見對方來車,不及作任何反應,致撞及被害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若車速較慢,有可能得避免肇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穿越分向限制線時未能及時發覺並適時閃避或煞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其辯稱係被害人突然駛出,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見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000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0九六九號函)。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未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駛無肇事因素,應不可採。末查,被害
人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三)又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遭被告撞擊,固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且認係唯一原因)。惟此僅能作為民事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未開啟頭燈致其未能及時發覺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在晚上九時許,依一般人之行車常態,應已開啟頭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未開啟,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均併敘明。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地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經詳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然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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