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在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擺設攤位使用多年,一向相安無事,被上訴人並非須經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始得擺設攤位使用。
(二)系爭土地屬建物之亭子腳(即騎樓),類推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文意旨,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即不得辦理分割登記。
(三)對原判決分割方法無意見,惟系爭土地不宜分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引以為據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並無禁止畸零地再行分割之規定。再者,「能否建築」並非「能否分割」或「分割有無實益」的判斷標準,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然在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之情形下,仍得建築。
(二)系爭土地位於排水溝外之道路預定地,目前並非道路,分割不會影響政府日後辦理徵收。又系爭土地係夾於同段一○五○號土地與目前使用道路間之一塊空地,上訴人從一○五○號上之騎樓起,穿越騎樓,違法搭建鐵板,延伸至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占為己用,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騎樓。縱認為騎樓,上訴人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並請求現場履勘,已生訴訟延滯,就程序而言,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允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十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四,該土地乃兩造平日擺攤所在及公共樓梯出入口,樓上鄰居或行人均得自由出入。上訴人擺攤時均超過應有部分為使用並私圍鐵架,阻礙通行等情,爰依法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鶴 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仍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強予分割無法建築,並縮小其後方合法房屋之出入口,又系爭土地屬騎樓用地,類推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文意旨,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十一,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四,被上訴人前曾向臺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協議分割,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聲請調解與上訴人協議分割而不成立如前述,茲訴請判決分割,上訴人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與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從而共有物雖經分管,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於經共有人請求,而分割共有物時,則應解為分管契約因而終止。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鶴訂有分管契約,享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使用權,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固據提出同意書及調解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知悉 陳鶴書 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使用權,而調解書協議之內容係上訴人與陳鶴、 高鍵源 等六人針對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四九、一○五○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因建物分配不均所為之協調,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無關,上訴人別無證據,尚難認系爭土地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分管契約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仍予買受,揆諸首皆說明,尚不影響其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二)次查,系爭土地地目固為建,惟土○○○區○○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證,且其面積僅十七平方公尺,本即無法供建築之用,縱再予分割,亦不致增加土地利用上之不便。而系爭土地及其周圍面積大小相似之其他土地,均供擺設攤位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割,被上訴人可得系爭土地面積為十二‧四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可得四.五三平方公尺,已足供擺設攤位使用,是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並非毫無實益可言。又臺北縣政府對其轄內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有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再分割之限制,則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八九北府地測字第二二六七三三號函可證,故系爭土地雖面積狹小,然並無法令限制再予分割,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顯屬無據。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固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惟政府尚未辦理徵收開闢,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同段一○五○號土地與目前使用道路間之空地,即夾在一○五○號地上建物之騎樓與道路間,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頁),並非騎樓,亦非現行車道,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上訴人引用前開解釋抗辯不得分割,即不可採。
五、末查,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一切情狀,作出最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之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土地之利用效益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中甲部分十二‧四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四‧五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尚屬適當。原判決依上述方式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鶴間是否訂有分管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無礙被上訴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陳鶴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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