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9號、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惠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105年7月3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地區之某工地」應更正為「105年6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工地之廁所內」、第14行所載「105年7月3日」應補充為「105年7月3日11時30分」、第19行所載「106年2月6日」應補充為「106年2月6日10時40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惠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於5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兩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4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