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楚涵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楚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楚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20號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頭城車頭門市,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入耳式耳機1盒,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同年6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1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同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依上開前、後案之判決觀之,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養樂多6條,而後案則係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耳機1盒,二者罪質及犯案手法完全相同,再參以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3日、4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內,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沙拉油1瓶、染髮劑1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次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