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7萬元返還被告戊○○;⒊被告2人如因移轉原告之11筆土地,造成原告財產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金門縣地政局98年1月13日地籍字第0980009371號函、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98年10月31日金門郵局189號、98年11月13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349號、99年1月19日高雄楠梓莒光郵局第87號、99年3月2日高雄楠梓莒光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丁○○(嗣捨棄):
㈠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委託
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售,經乙○○在網路取被告戊○○取得聯繫,乃相約於民國98年8月6日現場勘查,戊○○以系爭11筆土地未臨道路,價值不高等語,稱伊可代為尋覓買主,數日後戊○○稱伊願買受,雙方遂於98年8月16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交價為277萬元,並約定於戊○○交付尾款時,賣方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蓋有印鑑文之空白土地過戶申請書交與戊○○攜回金門自行辦理過戶。
㈡乙○○曾詢問戊○○買受後系爭11筆土地登記與何人,戊○○
稱係自己買起來做集村農舍法定空地之用,故須將土地所有權依持分登記予其他股東;未料,原告於98年11月4日接獲金門縣金城鎮一位丙○○先生(即本件另名被告)以金門郵局189號存證信函,稱其已交付185萬元,委託戊○○代為買受系爭11筆土地等語,經以電話與丙○○取得連絡,丙○○表示想知道原告是否收到價款,另表示戊○○在金門收取為數不詳多人價金捲款潛逃,原告憂慮戊○○取走過戶資料卻在市面上兜售,故以98年11月13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通知戊○○,本件涉有私權糾紛,應暫緩過戶,暨向金門縣地政局陳情系爭11筆土地於爭端解除前,應暫緩過戶。
㈢原告又於99年1月5日接獲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登記民事事件開庭通知,金門縣金城鎮有位己○○先生,對原告起訴,稱其委託戊○○買受系爭11筆土地,並已交付277萬元等語,至此原告始知戊○○涉及一地多賣,並從丙○○、己○○處賺取差價,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因此,原告以99年1月19日高雄楠梓莒光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戊○○返還一切過戶資料及原告願與真正買方簽約等語。
㈣戊○○未理會原告前開通知,反而於99年1月21日將系爭11筆
土地悉數過戶另被告丙○○,再於同年2月3日由丙○○悉數過戶與訴外人丁○○。原告未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未授權戊○○處分屬於原告財產之系爭11筆土地,加上丙○○所稱委託價款185萬元又與本件售價277萬元不符。第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茲戊○○非實際買受人,其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效,被告2人處分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如附表登記移轉情形欄所示,已侵害原告權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願意將已收取之價金全數返還,為此,以民法第8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訴之聲明。
㈤被告二人於本院辯論時,稱系爭11筆土地係伊等合買,及戊○
○稱,訴外人己○○非委託戊○○買受土地,係另與戊○○間有借貸糾紛各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茲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第12頁全文「本人戊○○先生茲收到己○○先生貳佰柒拾柒萬元正。赴台代理簽約,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如下:○○○鎮○○段637、380、633、434、
402、586、568、350、230、554、1218等11筆土地。簽收人:戊○○(簽名及印文各1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等語,既經戊○○當庭坦承為伊本人書寫,顯然身為「中人」(仲介)之戊○○與另被告丙○○前開所辯,乃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土地上有原告祖墳,當時代理人不知
情,是簽約後原告本人才跟代理人說有祖墳,原告說那就依照買賣土地比例,原告祖墳所在地方,就不要買賣,退還此部分價款給戊○○。
被告戊○○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請求訊問證人己○○: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
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買主戊○○)指定,乙方(賣主甲○○)絕無異議」,伊為系爭契約買方,本得指定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丙○○。
㈡對原告提出之金門縣地政局函、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
約及4份存證信函,沒有意見;這4份存證信函伊都有看過,並聯絡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告電話聯絡不上,但有跟訴訟代理人聯絡上,對方表示經原告授權,有在協商和談。
㈢對本院職權調查之本院98年訴字第38號己○○與甲○○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其中第12頁文件是伊書寫沒有錯,但真正原因是己○○借伊錢,不過己○○沒有給伊277萬元,實際上只給伊60萬元,連同前欠,伊才會還給己○○將近160萬元,這些都是因為借貸關係所延伸出來的。本件真正的買主是伊跟丙○○倆人,即如原告起訴狀所寫的,伊那時候看一看土地後,就跟丙○○說,請丙○○拿出185萬元,伊於98年8月16日赴高雄下訂30萬元,本件買賣價款雙方談好為277萬元,當時伊本人資金不夠,才會跟丙○○合買,277萬元扣掉丙○○出的185萬元,餘款都是伊出的,伊跟丙○○是朋友關係,丙○○是建築師,買下系爭11筆土地是要用於「配地」,所謂的「配地」就是集村農舍,需要農地來搭配聲請,「配地」要足夠才能開始賣房子。所以,伊跟己○○間根本不是買賣,是己○○借錢給伊,後來己○○去辦過戶,伊說這樣子不行,伊把全部的金額將近160萬元還給己○○,並拿回權狀,才能夠把土地辦理給丙○○,當初是伊本人財務有困難,後來伊跟人家借錢,與己○○間已處理好,之後己○○不可能再跑出來主張權利,簡單來說,當初是己○○借伊錢,問伊有沒有抵押品,伊才會把權狀放在己○○那裡。
被告丙○○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98年10月31日金門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是伊本人寄的,是因
為戊○○找不到人,但後來戊○○回來了;98年11月13日高雄楠梓右昌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戊○○有拿給伊看,不過是很後面才拿給伊看;99年1月19日高雄楠梓莒光郵局第87號及99年3月2日高雄楠梓莒光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伊則沒見過。對於原告提出之金門縣地政局函、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約,伊沒意見。
㈡系爭11筆土地,戊○○跟伊說總價是370萬元,倆人合買,各
出一半,由戊○○出面去買,回來倆人再分,後來知道實際總價是277萬元,伊本人是建築師,因為覺得自己有賺,所以沒有和戊○○計較,至於己○○的事是系爭買賣之後才發生的,系爭11筆土地已轉賣給丁○○,伊不想再扯這些糾紛。
對附表系爭11筆土地內容及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契約形式之
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證,堪為信實。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系爭契約買方為何人?㈡系爭契約價金為何?本件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11筆土地,
總價金為277萬元,賣方為原告,買方為被告戊○○,顯然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戊○○間,以277萬元成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甲方(買主戊○○)指定,乙方(賣主甲○○)絕無異議」約定,原告負有移轉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並登記與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戊○○既指定登記與另被告丙○○並完成登記,則丙○○已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再轉手處分移轉與訴外人丁○○,係行使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戊○○於前開買賣,實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而為戊○
○以前詞否認,據證人己○○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是其起訴的,因為原告寫信到地政局,不讓其過戶,土地是其跟戊○○買的,只要價錢合適,就會想承購,土地在金門縣金沙鎮,其想投資,忘記用多少價錢買的,因為其事情多,本件買賣的事情其與戊○○間已經解決好了,並將證件(指權狀等)還給戊○○。其會與戊○○解決,是地政局沒給過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戊○○就把錢退給其,忘記退多少錢,戊○○另外有借款還差其36萬多元,這次退的買賣價款,沒有摻雜借款的錢,戊○○有開張本票給其擔保借款返還,所以就沒有把權狀留在自己身上(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代理人乙○○證稱:其有收到戊○○交付價款277萬元沒有錯,可是其不是親手交給原告本人,是全部交給介紹人 何清志 ,就是簽約時代書旁邊的那個人,請何清志拿給原告本人,為何原告本人會說沒有拿到277萬元的全部,其就不知情了,照往來的存證信函來看,戊○○應該是代表簽約的人,照買賣契約來看,買主應該是戊○○,但戊○○若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的話,其就不知情了,比方說戊○○是己○○的代理人,或是丙○○的合夥人。地主說戊○○賺太多差價,希望追錢回來,因為戊○○跟己○○是收277萬元,跟丙○○收是185萬元,所以價差是185萬元,剛才己○○說戊○○已經把錢退給他了,但其認為還是有價差,就是丙○○跟戊○○間合夥是370萬元,所以還是有價差,如果丙○○要告發其背信,其歡迎,其本人的傭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當事人戊○○證稱:本件事情不單純,本院99年4月23日第1次開庭後,其坐飛機到臺灣找原告本人,原告本人跟其說,那次開庭後,原告才知道原來代理人賣出的價格是277萬元,但原告只拿到185萬元。其在簽約後4、5天內就將277萬元全數付清,業經原告代理人當庭證實。對於法官第1次開庭提示各存證信函,原告也說他不知情。其和原告本人都願意談和解,其願意將原告祖墳所在土地分割出來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不用退錢,所以本件原告應該不是告被告,而是原告和其代理人所屬業者間,內部有問題(本院卷第104頁);當事人丙○○證稱:其本身是建築師,領有執照並開業,其有一塊很大的農地,要做集村農舍,這塊地是在金寧鄉金門技術學院外面,因為集村農舍,需要很多外圍農地配合申請,所以才會跟戊○○說,如果有農地,可以合夥,而系爭11筆土地是戊○○去找的,戊○○說可和地主談,之後其也覺得價錢合理,戊○○說價錢是370萬元,各出一半,當初是想一起合買,看戊○○買回來再看怎麼分,其的意思是先讓戊○○當買主去買,整件事情來龍去脈,就如剛才其所言,這個案子有兩個被害人,一個是其本人,一個是原告,因為戊○○來找其一起去買土地,價錢也很清楚,是370萬元,其出了一半是185萬元,但戊○○失蹤,所以其就寫存證信函給賣方,用意是確定原告有沒有和戊○○串通,雖然其後來已經知道,戊○○說的370萬元不是真的,真的簽約價是277萬元,但是系爭11筆土地價值上是夠的,其和戊○○是合夥,所以就沒有跟戊○○計較。不過原告代理人乙○○卻只給賣方185萬元,這是原告講出來的,那麼乙○○等於對原告背信,欺騙了原告(本院卷第99、105、106頁)各等語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兩造不爭執之由丁○○提出99年1月28日丁○○與丙○○間,由丁○○向丙○○買受系爭11筆土地,總價為370萬元之契約書及支票付款證明等(本院卷第90至93頁),可信系爭11筆土地原告簽約出售土地之對象確實僅為戊○○1人,別無他人,且售與丁○○370萬元,係基於丙○○與丁○○間99年1月28日買賣契約,而非原告與戊○○間之系爭契約。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己○○或丙○○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與戊○○間另依其等間債之關係主張權利,原告憂慮戊○○出面簽署系爭契約,係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重複在市面上兜售土地,難保會有第3個、第4個買主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在本院辯論時稱其本件係以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姑不論其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可採,於系爭契約其買賣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戊○○間,別無他人,又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本即負有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與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茲戊○○既指定與其有內部關係之丙○○,受移轉登記,而丙○○取得登記所有後,再本於所有權能處分轉售於丁○○,並無所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本件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即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求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99年度訴字第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表:本件訴之聲明11筆土地一覽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土地權利範圍編號1至編號10均為1/1,編號11為1/2)│├──┬──┬──┬──┬────┬────┬────┬───────────┬─────┤│○號○鄉鎮○段名│地號│面積│現值│標的價額│移轉登記情形│金門縣地政││││││(㎡)│(元/㎡)│(元)││局登記字號│├──┼──┼──┼──┼────┼────┼────┼───────────┼─────┤│1│金沙│大洋│230│754.42│300│226,326│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2│金沙│大洋│350│581.79│300│174,537│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3│金沙│大洋│380│699.76│300│209,928│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4│金沙│大洋│402│780.11│300│234,033│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5│金沙│大洋│434│418.54│300│125,562│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6│金沙│大洋│554│875.14│370│323,802│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7│金沙│大洋│568│1053.33│370│389,732│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8│金沙│大洋│586│381.70│300│114,510│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9│金沙│大洋│633│1155.03│300│346,509│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10│金沙│大洋│637│686.43│300│205,929│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11│金沙│大洋│1218│281.00│370│51,985│①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①99金登資│││││││││原因自原告名義移轉與│三字第24│││││││││被告丙○○;│90號;│││││││││②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②99金登資│││││││││因自丙○○名義移轉與│三字第45│││││││││訴外人丁○○│90號│├──┴──┴──┴──┴────┴────┴────┴───────────┴─────┤│備註:以上標的價額合計2,402,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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