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執行刑9月,於民國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ll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291之l號「國立臺中圖書館」地下閱覽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建利 所有之廠牌MOTOROLA牌、型號A78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即將該手機內之門號SlM卡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某時,以2300元將之典當予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永生 當鋪」。嗣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96年3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96年3月15日上午ll時許,復在國立臺中圖書館之地下閱覽室內,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 邱律維 所有之PSP手持式電子遊戲機(價值約l萬2000元)及 陳渝萍 所有之MP4隨身聽(價值約2000餘元)。得手後,先後持至臺中市○區○○路某跳蚤市場內,分別以1500元及600元轉賣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經陳建利、邱律維、陳渝萍報案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利、被害人邱律維、陳渝萍等人之指訴及證人即永生當舖負責人 林塗田 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生當舖當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執行刑9月,於95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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