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原居住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一四六號處所,詎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之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清泉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由甲○○之父代簽收,惟仍無法送達甲○○本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
㈡證人 陳順興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掛號郵件回
執、教育召集令、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憲兵三五三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警中字第○九五○○○○四一二一號函及附件警衛後備第二營九十五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科、素行、累犯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