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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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沈筱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8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2724元,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處,不得將前揭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5年4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僅繳交14期,自95年10月25日即拒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25日前後某日,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前男友 劉滄凌 使用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尋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
書記官沈筱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