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99巷16弄5號之住宅,與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1之184地號之土地毗鄰,甲○○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已向臺中市政府申報開工。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委請承包商 曾建源 在該土地四周設置圍籬,搭設至乙○○住宅騎樓前方之公有道路時,由於乙○○在該處設置有花圃,必須搬移花圃始能繼續搭設圍籬,然因乙○○不願搬動花圃,曾建源遂請甲○○出面與乙○○溝通,因甲○○與乙○○雙方各持己見,兩人遂起口角爭執,乙○○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宅騎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臭雞歪」、「你去給人幹甲死」、「破麻」、「你雞歪最紅、月經來最紅」(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甲○○(此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甲○○聞言當場要求乙○○道歉,因乙○○不願意,甲○○乃告以將對其提出告訴,乙○○聽聞此言,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要告就去告,改天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96年1月18日11時許,與告訴人甲○○與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宅騎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臭雞歪」、「你去給人幹甲死」、「破麻」、「你雞歪最紅、月經來最紅」(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曾建源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甚
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只要被告日後不再犯,其願意原諒被告,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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