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唐政糧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林桂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106年調解離婚,被告前因
在台中市區投資購屋資金短缺,乃央求原告於104年2月5日向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將其中215萬元轉而借貸予被告。被告遂於原告之貸款核撥後,分別於104年2月10日自原告之帳戶轉帳10萬元、2月11日轉帳20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承諾會代為償還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於支付10期利息後,即拒絕再支付利息。雖被告於104年11月間以信函告知原告,104年底前會把貸款還清,請原告辦好離婚等語,然事後並未按期償還貸,原告既已借貸予被告215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並無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該筆借款係在原告同意下,
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南投市○○○路○街○○號房屋向第一銀行借房貸,貸得235萬元,我拿其中215萬元去支付兩造於臺中一同購買之預售屋。
㈡我嫁給原告後,很多大小金額都是我付,花了3、4百萬元
,夫妻財產沒有分開,負債應該兩人共同解決。預售屋是由被告代理原告共同投資,該筆債務應該由原告清償。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號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
㈡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以南投市○○○路○街○○號房地向
第一銀行借款235萬元,104年2月10日撥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並自被告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每月應繳之本息。
㈢被告支付利息自104年2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
㈣被告自原告戶頭將215萬元領出,再存入被告帳戶。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2月5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號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235萬元,經第一銀行於104年
2月10日核貸存入原告帳戶,被告則於104年2月10日、11日自原告帳戶臨櫃提領215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並約定繳納本息之扣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取款憑條、委託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南投縣○○市○○段○○○○號及1656地號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第235至
241頁),堪認為真,可見原告雖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該筆貸款核放後,即由被告領走其中215萬元,故兩造間確實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告固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書面契約,然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業據被告自承:我跟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沒有將雙方的財產分開,是為了家庭開銷,在原告同意下,向一銀借房貸,抵押借款的房屋是南投市○○○路○街○○號,房子當初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成功二路貸出來的金額為235萬,我拿其中的215萬去支付我們一起在臺中投資的預售屋,預售屋總價是1200多萬。我是在原告的同意下投資這個房子,等於是我代理原告,去借錢是我去辦的,把錢領出來也是我去辦的。預售屋買來是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復自承:
預售屋是我的財產,這間預售屋買之前沒有跟原告說,是因為錢不夠才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是堪認被告係以增加自己之資產為目的,由被告代理原告向銀行借款,並以借得之金錢供被告自己使用,而被告已自承其有償還貸款之義務,有被告向原告所書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已自承其為借用人,始會稱自己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以,本件應為原告向銀行借款再轉借於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最終償還責任,則兩造間既已合意應由被告清償借款,應屬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就原告交付被告之215萬元,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為共同投資預售屋、是原告同意被告代理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已為原告否認,而夫妻就日常家務固有互為代理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然而,「投資」並非日常家務,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授權被告投資或兩造間就此投資內容有何協議等情,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⒋被告雖另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支出家庭開銷,故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至217頁),然而,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106年
3月6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中,關於夫妻之財產為各自所有,故夫妻間亦非不能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本件並非在析論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以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被告所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抗辯,縱令屬實,核於本件爭點無關。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應有同法第1010條規定宣告為分別財產制之適用,夫妻應共同負擔債務,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係就夫妻財產制為抗辯,與兩造間就上開21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消費借貸,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於同年1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復經1個月相當期限即106年2月27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06年2月28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106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則原告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3月1日起算,始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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